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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乌鲁木齐新信审计事务所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乌中经终字第6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新疆大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燕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广军,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信审计事务所(下称新信审计所),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新信审计所所长。

上诉人戴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贸易商社(下称贸易商社)给戴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戴某现金(略)元,因公司电脑商城试营业无力偿还,还款最后期为一九九七年七月底”的欠据。欠款到期后,经戴某多次催要,贸易商社至今未还。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贸易商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作为贸易商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贸易商社开业出具了开业投资来源清单、企业注册验资证明单、资本信用证明、开业登记验资委托书。新信审计所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法作出了“社审验字(1996)第X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一、注册资金验证总额为(略)元,其中流动资金(略)元;二、上述资金在占用上体现是,银行存款(存折)(略)元,投资来源为法人资本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要求新信审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上诉称,新信审计所给贸易商社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验资报告虚假,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新信审计所赔偿我(略)元。

被上诉人新信审计所辩称,我所是依法进行的审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米泉县支行经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处批准,成立了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处发文,将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撤销。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作为组建贸易商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新信审计所对贸易高社进行资金验证。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向新信审计所提供了上级拨款(略)元的资信证明、开业投资来源清单及企业注册验资证明单。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新信审计所依据上述证明,作出社审验字(1996)第X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载明:贸易商社注册资金验证总额为(略)元,其中流动资产(略)元;上述资金占用上体现是,银行存款(存折)(略)元;注册资金来源为法人资本金(略)元;验证属实,将出此证。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没有给贸易商社拨过款。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贸易商社给戴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戴某现金(略)元,因公司电脑商城试营业,无力偿还,待公司效益好后一次还清;还款最后期为一九九七年七月底。欠条上加盖了贸易商社的公章。此款至今未还。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贸易商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处关于成立、撤销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的批复,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向新信审计所出具的验资委托书,资信证明,开业投资来源清单,企业注册验资证明单,新信审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欠据,贸易商社的工商档案,法庭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后,仍然向新信审计所出具资信证明、开业投资来源清单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其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无效。新信审计所依据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无效资信证明和投资来源清单,在乌鲁木齐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实际并未投入资本的情况下,作出社审验字(1996)第X号“证明贸易商社的注册资金(略)元来源正当属实”的验资报告,该报告内容虚假。新信审计所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批准发布实施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的规定。新信审计所为贸易商社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戴某的合法权益。鉴于贸易商社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已不存在,因此新信审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金额内向戴某承担赔偿责任。戴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信审计所在其虚假验资额度内赔偿戴某因贸易商社不能归还欠款损失(略)元;

三、新信审计所在其虚假验资额度内赔偿戴某因贸易商社不能支付的欠款利息损失(略)元。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元,占请求标的100%,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诉讼费(略)元(戴某已交),均由新信审计所负担。戴某已交的诉讼费不退,新信审计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可连同赔款一并给付戴某。

以上款项合计(略)元,新信审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文

代理审判员李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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