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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多次利用早、中、晚吃饭时间,中铁四局东高某工地没有人的时机,从中铁四局工地盗窃钢管、钢筋、钢扣及交通标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李××的陈述、证人蔡××、高××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军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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