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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6年9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某勇(在逃)窜到通许县X镇X村东地大广高速工地上盗窃2根槽钢,价值1094元。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丁、王某戊窜到通许县X镇X村东地大广高速工地上盗窃1根槽钢,价值555元。

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丁、王某戊窜到通许县X镇X村东地大广高速工地上盗窃1根槽钢,价值555元。

4、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丁窜至通许县玉皇庙长河洼东地大广高速工地上盗窃一块钢模板,价值1099元。

5、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从于善记(另案处理)手里购买一辆由王某来(另案处理)盗窃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价值480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给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身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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