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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阁),男,五十岁左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见,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借被告刘某乙的摩托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伤势严重,经扶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现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对于原告花费拒不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不负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二份共计金额x.14元;3.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共计金额2447.00元;4.扶沟县120指挥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50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物票据四张金额共100.80元,江西广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金额75.00元,其他外购药物发票六张金额171.50元;5.住房费票据一张575.00元;6.交通费票据共56张计款2414.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某甲父亲刘某钦到被告刘某乙家借其二轮摩托(无行车证牌照)准备去崔桥带化肥,下午3时许被告刘某甲(无摩托驾驶证)骑该摩托车去崔桥带化肥,当车行驶至(略)二中路口南5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甲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原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车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证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包括二次手术)共计66天,先后4次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高压氧仓治疗4天。原告王某某先后花去急救费、医疗费x.14元,住宿费575.00元,交通费1414.0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原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且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违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把没有行车牌照的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刘某甲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刘某乙的过错行为与被告刘某甲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结合,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共同负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外购药费347.30元,缺少必要的医嘱,被告刘某甲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外购药费不予认定。被告刘某甲对其5张大额(每张200元)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414.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相关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辩称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x.14元×30%=x.64元;住宿费575元×30%=172.50元;交通费1414元×30%=424.20元;误工费70天×20元×30%=420元;护理费70天×20元×2人×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30%=420元;营养费70天×10元×30%=210元。以上各项共计款x.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x.34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某闯

审判员刘某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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