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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持有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6日17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东马小营邢家胡同X号进行检查,在东马小营邢家胡同X号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王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x的2005年版十元面值人民币2张,编号为x的2005年版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78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15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26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7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共计241张人民币,票面金额为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关××、孙×、豆××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7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东马小营邢家胡同X号进行检查,在东马小营邢家胡同X号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王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x的2005年版十元面值人民币2张,编号为x的2005年版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78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15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人民币26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7张,编号为x的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共计241张人民币,票面金额为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假币照片。

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对红旗区马小营邢家胡同王某某租房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假币并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

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新乡市拘留所证明证实200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持有假币被红旗分局治安拘留5日。

5、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位置。

6、书证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对所涉假币进行没收的相关情况。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

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东小营邢家胡同王某某租房处当场查获的241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9、证人关××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在其母亲王某某住处看见了二十几张二十元面值的钱,后被民警发现。

10、证人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晚上,其在新乡市马小营二哥家(王某某家)里玩,后警察来搜出了假币,就将他、二哥的老婆、女儿带到公安机关了。

11、证人豆××证言证实其母亲在新乡靠拾废品为生,用过王某某、张春芝两个名字。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住处搜出的假币,是其十几天前在街上买一个老头的,花了3300元钱买了那老头身上所有的假币,不足两万元,有面值100的、面值20的,两张面值10元的是老头送的,其在收破烂过程中花出去了一张20元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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