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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并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3,180.5元(人民币,下同)。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裁决,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付工资表上“杨某某”即为原告本人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于1998年领取第一代身份证,当时登记姓名为“杨某某”,其后一直使用杨某某一名。换第二代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改成“杨某某”。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9月的工资3,180.5元。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9月的应付工资表1份;

2、2009年8月、9月的考勤表各1份、工资结算单1份;

3、加盖有被告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签名的委托书1份;

4、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

5、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1份。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9年9月底。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3,180.5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不付,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8月、9月的工资3,18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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