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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瑞信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某、福州瑞喜电子有限公司、福州日升电子有限公司、日宏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初字第3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瑞信电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福建省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9年1月X号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被告福州瑞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州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镇X村坊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日宏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在审理福州瑞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郑某、福州瑞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喜公司)、福州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日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宏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补偿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1万元(壹拾壹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略)元。

二、瑞信公司及福州瑞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放弃针对郑某、瑞喜公司、阮玉琳、日升公司、日宏公司的案号为(2005)闽民初字第X号中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诉请的全部五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案号为(2005)闽民初字第X号所涉及的所有诉讼事项及该诉状证据1的合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再次提出起诉的权利。同时,瑞信公司及瑞达公司同意自动撤销所有证据保存的申请。

三、就2004年1月8日成立瑞信公司而由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瑞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自然人王某签定的合作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瑞达公司、瑞喜公司、王某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

1、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支付给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人民币(略)元(肆拾柒万玖千捌佰元整、即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模具清单的合计金额),以购买现为瑞信公司及瑞达公司所共同拥有的如本协议书附件一及附件二清单所列的数显模具,根据附件清单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未付清给第三人(即模具供应厂商等)的款额由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承担。

2、若瑞达公司有附件一和附件二清单中模具的生产定单时,日升公司承诺允许瑞达公司使用,但瑞达公司需支付模具使用费,模具使用费为RMB0。05/套。

3、附件清单中模具所有权从瑞信公司和瑞达公司交付给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时转移,由附件清单模具中注塑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有人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许可日升公司以及日升公司所授权的公司使用,使用期限直至专利保护期结束。若有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与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无关。

4、付款及模具交付方式

(1)在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于本案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后(即双方均签收法院裁定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付出第一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付该笔款项后七日内,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应将附件一所列明的模具全部准备好并在其法定地址完成与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的模具所有权的转移。若有模具未能按时交付,视同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按原值购回,于后续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

(2)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在收到附件一所列明的模具后半年内应再支持给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付该笔款项后七日内,瑞信公司或瑞达公司应将附件二清单中所有模具按上述同样的方式交付给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

(3)剩余的款项分三次支付:

①日升公司(或日宏公司)在收到附件二所列明的模具后一年内,支付第三次款项人民币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

②第三次付款后一年内,支持第四次款项人民币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

③最后一笔款项于第四次付款后一年内,支付人民币(略)元(壹拾壹万玖千捌佰元整)。

四、本协议应付款若有延迟支付,需支付延迟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伍。反之,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模具清单未按时交付,也需支付延迟违约金,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支付模具造价的万分之伍。

五、本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二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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