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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甲2,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文化里。

原告:彭某甲3,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青羊宫。

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萍,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勇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刘金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及委托代理人刘峰光、冯萍,被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诉称:我们三人与被告彭某乙之父彭某甲4均系任某、彭某甲5的亲生子女。任某、彭某甲5生前留有万州区X区原红石梁南山六组的住房一套。因江南新区开发建设,该住房被征地拆迁,2008年4月2日彭某甲4作为家庭代表与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任某、彭某甲4为住房安置对象,彭某甲5为优惠购房对象,并按照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按照政策规定,任某、彭某甲4另享有再增购20平方米面积的权利(彭某甲4将任某、彭某甲5原住房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其本人安置的40平方米住房面积)。但任某于2006年1月去世,彭某甲5于2010年5月去世,而彭某甲4也于2011年8月因车祸去世,其独子为本案被告彭某乙。目前,江南新区国土部门拟对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进行开榜公布、分房,原告等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由四人对安置协议的约100平方米房屋中的任某、彭某甲560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共同进行法定继承和分割,但被告却以该安置还房应属于其父亲彭某甲4个人所有为由,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并分割任某、彭某甲5生前留有的统建优惠购房应得60平方米房屋面积以及房屋补偿款及搬迁过渡费。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彭某乙之父彭某甲4没有将父母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此房;原南山六组的住房及安置还房为彭某甲4的个人财产;至今也没有公布彭某甲4的还房中有原告份额,原告要求继承还房不应支持。彭某甲4、任某各自有确定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不应继承彭某甲4名下的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之父彭某甲4均系任某、彭某甲5的亲生子女。任某于2006年1月去世,2008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彭某甲5于2010年5月13日去世,彭某甲4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去世。任某在1991年12月30日取得建房许可,建设者人数为5人。该户将原南山六组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住房改建为二层砖混结构180平方米的住房。彭某甲4及妻子温淑琴儿子彭某乙与任某、彭某甲5在该房中居住生活,彭某甲4没有另建房屋。彭某甲4与温淑琴于1994年离婚。

因江南新区开发建设拆迁需要,2008年4月2日,彭某甲4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村居民共4人(姓名彭某甲4、任某、温叔勤、彭某乙)为住房安置对象,常住人员1人(姓名:彭某甲5)为优惠购房对象;甲方按人平20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三、因建设需要,乙方须提前搬迁过渡,甲方按乙方符合住房安置对象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90元搬迁过渡费和每户4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计发期从本协议签定之日开始,到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统建优惠购房结算手续时所公告的搬迁过渡截止日终止。四、乙方购买统建优惠购房的有关价格标准为住房安置对象安置面积单价247元/平方米;优惠购房对象安置面积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乙方享受《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购房面积15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乙方增购面积(15平方米以内)单价650元/平方米…。六、乙方应交甲方水、电专户安装费1000元。七、甲方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补偿金额详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清单》。八、统建优惠购房结算面积以房测所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在办理统建优惠购房结算手续时就本协议三、四、五、六、七条内容所指款项计算冲抵后多退少补”。政府工作人员许亚飞等人核算在彭某甲4名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清单”中补偿款合计66145.54元。另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搬迁过渡费共已领取19440元,其中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2人的搬迁过渡费1080元由彭某甲5签字领取,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3人的搬迁过渡费3600元由彭某乙领取,2008年4月2日-2008年10月1日2人的过渡费、搬家费共1480元、2009年4月2日-2009年10月1日4人的过渡费4320元、2009年10月2日-2010年4月1日4人的过渡费2160元、2010年4月2日-2010年10月1日4人的过渡费2160元、2010年10月2日-2011年4月1日4人的过渡费2160元、2011年4月1日-2011年10月1日4人的过渡费2160元均由彭某甲4签字领取。

本院认为:任某、彭某甲5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彭某甲4有权继承其遗产。彭某甲4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彭某乙。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清单”中补偿款是否是任某、彭某甲5的遗产。该补偿款的权属即是计算该补偿款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确定这些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原告方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中建设者名称是任某而认为是任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以该补偿清单中登记的名字是彭某甲4的名字而认为是彭某甲4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是彭某甲4个人的财产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仅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者名称为任某而认定该财产系任某所有也不妥当,实际上,一农户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般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何况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中建设者人数为5人。1991年改建房屋时,任某、彭某甲5均68岁,此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彭某甲426岁。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个人财产,本院确认为任某、彭某甲5、彭某甲4共有的财产,彭某甲5虽为非农业人口,但一直与任某共同居住生活,他应当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该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据该财产的补偿价值66145.54元亦各占三分之一。即任某、彭某甲5占44097元,彭某甲4占22048.54元。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各继承享有11028.25元。该款尚未领取,原、被告在可以领取该款时,可向支付该款的机关领取。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中有无任某、彭某甲5的遗产,遗产范围是多少。《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确定了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任某为为住房安置对象,彭某甲5为优惠购房对象,各享有20平方米房屋面积。该财产权利应为任某、彭某甲5的遗产。原告方主张、任某还应享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低价购买20平方米的权利,因该权利尚未确定享有及面积尚不确定,且即使原、被告均确定享有该权得,这个权利也应是该农户中符合条件的人全部享受,也即是符合该条件的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后共同享有该权利,而不应只为任某的遗产。因此对于该财产权利及其范围尚未确定,无法予以分割继承。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彭某乙各继承享有任某、彭某甲51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并按照合同约定平均负担该40平方米房屋的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还有:过渡费是否属于遗产。根据《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的约定:“按乙方符合住房安置对象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90元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计发期从本协议签定之日开始,到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统建优惠购房结算手续时所公告的搬迁过渡截止日终止。”,彭某甲4、任某、温叔勤、彭某乙为住房安置对象,享有过渡费。彭某甲5为优惠购房对象不应享有过渡费。任某名下的54个月的过渡费共计4860元,减除彭某甲5领取的1080元,还余3780元。该款由彭某甲4、彭某乙领取。该款系任某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是任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该财产是否任某个人合法财产有待相关机构确认,在确认前,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由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各继承享有11028.25元。

二、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与被告彭某乙各继承享有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中属于任某、彭某甲5的房屋面积10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甲2、彭某甲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勇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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