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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湖南省澧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澧县中医院,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龚某某与湖南省澧县中医院(以下称澧县中医院)、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以下称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裁定,指令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澧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澧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学明,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胡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澧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龚某某因怀孕到澧县中医院检查;医生经检查,胎儿宫内缺氧,建议手术。17时许,谢蓉医生带龚某某进行各项术前检查,17时26分进入手术室行剖宫产手术,18时07分分娩出一男婴;因婴儿哭闹不安,经输氧等措施未见好转,澧县中医院遂要求龚某某亲友将婴儿转往澧县人民医院儿科治疗。20时40分,龚某某亲友将婴儿转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途中,澧县中医院未派人员护送。婴儿在澧县人民医院采取一系列抢救措施后,病情未见好转,该院医护人员遂劝龚某某亲友放弃治疗;21时45分,龚某某亲友放弃对婴儿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术,不久,婴儿死亡。2006年8月25日,常德市医学会就本起医疗事件作出常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患儿(婴儿)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澧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在对龚某某行剖宫产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龚某某提出的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予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要求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支付新生儿(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龚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为:澧县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常德市医学会常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澧县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澧县中医院未派医护人员护送病重新生儿转院,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对澧县中医院在患儿转院过程中未派相关医护人员护送的行为作出不符合医疗规范的鉴定结论。因此,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澧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本起医疗纠纷作出常司鉴(2008)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澧县中医院在患儿的转院中未派遣相关医务人员护送不符合医疗规范。澧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龚某某因怀孕到澧县中医院检查后,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分娩出一男婴,为此,龚某某及新生儿与澧县中医院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澧县中医院对龚某某及新生儿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澧县中医院在对龚某某行剖宫产及对新生儿抢救治疗过程中,虽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新生儿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在对新生儿转院过程中,明知新生儿属危重病人,未派相关医护人员护送,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不符合医疗规范,具有医疗过错。由于澧县中医院不能就上述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赔偿比例为30%。澧县中医院辩称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常规,虽对新生儿在转院过程中未派相关医护人员护送有过错,但与新生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常德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澧县人民医院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龚某某提出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05-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17.48元×20年计x.6元、丧葬费按湖南省2005-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955.25元×6个月计57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澧县中医院赔偿龚某某新生儿死亡赔偿金x.88元(x.6元×30%)、丧葬费1710元(5700×30%)、司法鉴定费600元(2000元×30%),合计x.88元;三、澧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龚某某负担3500元,澧县中医院负担1500元。

澧县中医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澧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澧县人民法院再审仅以医疗行为中的瑕疵直接判令澧县中医院承担责任不符合法理。二、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常司鉴(2008)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实体错误,不应采信。三、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家属迟延转诊及其后放弃治疗的行为,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医疗过程中的瑕疵不构成因果关系,澧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澧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畸重。为此,请求撤销澧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龚某某辩称: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常司鉴(2008)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实体均合法。3、澧县中医院在本案中的新生儿转院过程中存在过错。4、澧县人民法院只判决澧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澧县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等。

澧县人民医院辩称:澧县中医院与龚某某所争议的,从程序、事实及法律上与澧县人民医院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澧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澧县中医院于2005年11月1日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常德市医学会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澧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医学会对龚某某与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常德市医学会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常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经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讨论后合议认为1、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在对患儿及其母亲龚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2、患儿母亲入院时系“胎儿宫内窘迫、妊娠合并肝内胆汁瘀积综合症”,入院后经对症处理,其症状无明显缓解,澧县中医院行剖宫产有手术指征;其手术操作符合剖宫产的手术操作规范;3、患儿在病情出现变化后,澧县中医院转诊及时,未延误诊疗时机;转入澧县人民医院后,医方治疗及时,未违反医疗原则;患儿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4、新生儿死亡后未做尸检,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根据患儿临床表现及其母亲病史,分析患儿死亡系“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原因可能性大。该鉴定书结论部分载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澧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期间,于2008年6月16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是1、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对龚某某新生儿诊治及转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2、如果有过失,与新生儿的损害后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常司鉴(2008)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龚某某入院时检查发现有“胎儿宫内窘迫综合症、妊娠合并肝内胆汁瘀积综合症”。经过对症处理后,在症状无好转的情况下,澧县中医院实施剖宫产手术是正确的;在手术的过程中,未发现有手术操作失误的证据。2、综合澧县中医院和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委托方提供的其他案卷材料,未发现两家医疗机构对龚某某的新生儿的抢救和治疗措施有重大失误。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均是属于比较常见的新生儿危重症。由于新生儿死后尸体未做病理解剖检验,所以不能判断其死亡原因。3、当新生儿发生缺氧、窒息等情况后,最好的治疗措施是新生儿机械通气治疗(如面罩或头罩输氧等),如果医院条件不具备,应及时转院到高一级的医院,并且应有专科医生和护士护送;根据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反映澧县中医院在输氧的方法上欠妥,转院过程未能按医疗规范进行。该鉴定书结论部分载明:1、澧县中医院在患儿的转院过程中未派遣相关医务人员护送不符合医疗规范;2、新生儿死亡后未做尸检,因此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

一、澧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澧县中医院赔偿龚某某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x元,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澧县中医院负担。常德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由澧县中医院负担,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龚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国丽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贾先来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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