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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春、李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吿李某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春、李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常见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棉花脱绒业务,原告受雇于三被告负责打包工作。2008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打包机轧伤双手,后被告用车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治疗。对治疗后的赔偿问题,经村委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我们三人合伙经营一棉花加工厂,原告在我们厂负责打包工作。2008年4月22日下午3时,原告在工作中被打包机轧伤双手是事实。我们的机器没有毛病,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李某甲曾在医院护理一个多月,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我们负担,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七万六千多元。鉴于原告需二次手术,原、被告曾协商通过原告的合作医疗,由被告负责报销有关费用,报销的费用已用于了原告的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我们负责把原告的病看好后,以后互不纠缠,而原告出尔反尔。我们已将原告的病治好,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赔偿,我们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晋岗李某生所李某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在其卫生所输水花费165元;2、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3、原、被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村委主持调解中未达成协议;4、原告父母的户口证明;5、原告之女的户口证明;6原告代理人对丁××的调查笔录一份;7、原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9、交通费票据10张44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清单显示总计医疗费x.70元;2、李××、鲁×、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操作;3、丁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时三被告支付的予交款收据5份、住院费收据一份3212.75元、门诊收据一张30元;4、三被告所列清单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x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份,三被告合伙经营晋岗李某花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2月,原告到三被告的棉花加工厂干活负责打包工作。2008年4月22日下午3时,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打包机轧伤双手,当即被“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开封)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在此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曾在医院护理一个多月,三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伙食费用和全部医疗费用。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又于2009年4月15日至23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三被告为其支付住院费3212.75元,门诊费3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丁某某的双手伤残等级为6级,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兄弟二人,父母健在。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依法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合伙经营棉花加工厂,并雇佣原告从事打包作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轧伤双手并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作业现场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警示,致使原告在打包作业中违规操作,发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安全事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疏予管理的责任。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后果与三被告的疏予管理已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付清,且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进行了一个多月的护理,并负担了原告的部分伙食费用,故原告要求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减处理。原告的伤属六级伤残,原告要求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费用三被告应予赔偿:

1、医疗费165元;2、误工费12.2×412=5026.40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12.2元);3、护理费12.2×(77+8)×50%=518.5元(依据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8)×50%=425元;5、营养费10×85=850元;6、交通费440元;7、鉴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044×(19+20)÷2=x元,子女3044×(3+4)÷2=x元,三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x)×50%=x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计算);9残疾赔偿金4454×20×50%=x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三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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