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鲤鱼江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郴州冶炼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昌华,资兴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71岁,资兴市委党校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经常不回家,也不带小孩,且从2008年元月23日离家至今一直不归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嫌被告生育女孩。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使被告无家可归。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恳请法院在处理离婚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权;现被告下岗失业,无经济收入,又无住房,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7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并居住在一起。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肖某琴,现随原告和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01年2月,被告因单位破产下岗失业。原告工作单位鲤鱼江华润电厂考虑原告1995年4月在部队服役头部受伤,因公致残,从2006年至今照顾原告在家休养。自2007年被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与被告争吵,被告负气于2008年2月离家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调查原告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经查询,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资兴市支行鲤鱼江分理处定期存款x元,2009年3月16日销户。2009年2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资兴市支行鲤里江分理处存款x元,2009年3月23日销户。至2009年4月16日止,原告肖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为5636.12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以其治病向其母亲借款x元,哥哥借款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被告以其用于小孩生活向其母亲借款36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以证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架子一个、床铺四套、梳妆台一张、DVD一台、电高压锅一个和手提箱两口,原告以上列财产系其母亲和哥哥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与鸿都商业广场开发商刘建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开发商刘建华购买鸿都商业广场住房1套,面积130.67㎡,分三期付款,原告已付第一期购房款x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双方因财产分割、抚养费负担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伤残军人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下岗失业证、中国工商银行资兴市支行出具原告的存、取款证明、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函、中国建设银行资兴市支行出具原告存、取款情况函予以证实,经审理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遇事应相互沟通。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产生隔阂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相互沟通,而是相互埋怨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于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肖某琴现已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给付小孩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向开发商刘建华购买住房一套的有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但已交付的购房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在工商银行取走的x元存款和2009年3月16日取出的x元存款均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应予共同分割;关于5636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归属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虽无经济收入,但其可分得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足以维持一定时期的生活水平,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有关规定,故其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列共同财产清单上的电冰箱、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沙发等财产,原告认可有前列财产存在,其主张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原告向其母亲借款x元、哥哥借款x元以及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600元的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务均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琴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喻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抚养费计算方式: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每年探望小孩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四、共同存款x元,住房公积金5636元,已交付的购房款x元,共计x元,其中x.5元归原告所有,x.5元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架子一个、床铺二套、电高压锅一个、手提箱一口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床铺二套、梳妆台一张、DVD一台、手提箱一口归被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以上第二、第四项两项相抵,原告肖某某尚应给付被告x.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