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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宁乡县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宁乡县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某施工某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某料大包干,工某内容为润园公园园内道路建设某程。工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22日共83天,2002年12月27日双方对工某技术参数、工某计价、工某结算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补充协某。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及2月28日共计收取原告保证金87000元。原告按约定组织工某进场,包括园内砍树、迁某、安置地挖填、临时排水等。至2003年5月5日全线停工,截至此时原告已实际完成工某(略).21元。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相应工某款的给付义务,致使该项目的十几家施工某位被迫停工,原告所承包的工某不能继续开工。被告没有支付我公司工某款,同时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工某设某设某损失数额巨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工某款(略).21元,工某款逾期利息(略)元((略).21×94个月×1%)。2、保证金87000元,利息81780元(87000元×94个月×1%)。3、其他直接损失共计48594元,包括工某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留守员工某、房租损失等。原告因本工某所遭受的损失与日俱增,同时,所承受的农民工某要工某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能够使农民工某到血汗钱,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某款及利息共计(略).21元(工某款(略).21元,逾期利息(略)元);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168780元(保证金87000元,逾期利息8178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94元(包括工某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及停工某间原告工某的基本生活费);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某同》,合同就工某名称、工某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金额、双方职责、工某质量、工某、报价及结算方式、结标依据、关于计量、安全、本工某的缺陷期为竣工某收后一年、付款方式,其他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四条承包内容约定本工某为润园公园园内道路建设某程,道路全长约1.8km,路面宽分别为A型9m,B型6m;路基设某护工某,用C20小石子砼浆砌片(块)石;路面基层为片石垫层(厚25cm),以及碎石(12cm厚)基层面层;路面面层未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基层未6cm,面层为4cm。该工某无高填高挖区,所有排水沟、边沟均为预制混凝土板排水沟。第五条合同金额约为人民币(略)元。第八条工某,本工某日历工某为83天,即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22日。毛路竣工某期为2002年3月22日。工某逾期,按结算总价款的3.5‰天予以罚款;工某提前,按结算总价款的3.5‰天予以奖励。但奖罚总额不得超过结算总价款的10%。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某延误,工某相应顺延。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某竣工某收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0%,同时退还保证金,其他10%的工某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2月5日及2月28日,被告共收取了原告保证金87000元,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某,挖机、推土机、运土汽车、压路机一系列机械设某进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相应工某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及其他施工某伍均被迫停工某于2003年12月2日向被告就完成的相关工某量出具了结算书,其中合同内工某量造价为(略).22元,合同外工某量造价为811566.99元,二项合计为(略).21元。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施工某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某人员对原告等施工某已完成工某进行最终审核,双方停工某间的损失,依据与各队所签合同进行协某认可,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必须协某完毕,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某,将视同认可各施工某伍的结算书。但尔后被告既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某量进行审核结算,支付工某款,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另查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某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还有:1、停工某,守工某一人工某4个月×2000元=8000元,2、房租费4个月×800元=3200元,3、停工某,工某剩余材料共计7814元,4、机械设某的所用电源线8880元,5、工某照明设某、配电箱等1200元,6、项目部办公设某等7500元,7、机械设某因工某停工某闲置3个月,折旧12000元,七项合计48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某工某同》、《工某项目结算书》、《结算事宜备忘录》、《收据》、《资产抵押合同》、《院内道路硬化工某备忘录》、《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某的“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某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在工某施工某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工某进度支付相应工某款项而导致停工,其责任在被告方。对已完成的工某量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被告亦作出承诺限时最终审结,但被告最终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工某量进行审核,根据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某量工某价款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略).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某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计息时间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时间即原告请求的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87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时间即原告请求的2004年5月1日(两笔统算)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还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某款,迫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某设某闲置损失、原材料损失、房租损失及停工某间原告工某的生活费用等共计485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支付工某款(略).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预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资福建筑工某有限公司闲置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损失及停工某间原告工某生活费48594。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3元,减半收取25091.5元,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某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公民的,其工某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某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某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某勘察、设某、施工某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某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某、倒运、机械设某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某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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