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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某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X的母亲。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高X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及其法定代理人秦XX、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郑市X街X街交叉口处,对在此相遇的被害人赵XX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08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其表弟王某教训同校学生高X,伙同冯俊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轩辕中学门口,手持木凳对高X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高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法定代理人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高X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高X。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郑市X街X街交叉口处,对在此相遇的被害人赵XX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二、2008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其堂弟王某教训同校学生高X,伙同冯俊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轩辕中学门口,手持木凳对被害人高X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原告人赵XX受伤后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1693.43元,误工费152.54元,护理费2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294.51元。原告人高X受伤后住院41日,花去医疗费3295.2元,护理费25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46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8月9日0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在新郑市X街中段建设银行旁边夜市吃饭,他看见小龙自己从旁边过,他就叫小龙过来喝酒,小龙就和他们坐到一起,他对小龙说其打他还知不知道,小龙说不是其的事情,他就站起来,小龙也站起来,后他用右手朝小龙的左脸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朝小龙的嘴上打了一拳,小龙还手朝他的身上打了一下,他就掂起凳子朝小龙的头上砸了一下,小龙的头就流血了,后小龙就走了。并与被害人赵XX的陈述互相印证。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堂弟王某给他打电话说班上一个同学整天在学校打王某,让他去帮忙打那个同学。他和朋友杨华、冯俊强开着面包车到轩辕中学门口,见到王某,王某说打其的那个孩在小卖部里边,他就掂起木凳打那个孩,小卖部的老板拉住不让打架,冯俊强掂起木凳朝那个孩腿上砸了一下,冯俊强用脚朝那个孩身上踢去,后冯俊强还用拳头打那个孩几拳,后他们三个开车走了。并与证人王某乙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高X陈述,2009年2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他放学走到学校门口一个小卖部门口时,碰见两个20岁左右男子手里都拿着凳子,其中较瘦的那个男子问王某是谁,王某指了指他,那两个拿凳子的男子就用凳子朝他的背部、头部乱砸起来,他就跑,后较胖的那个男子又用脚朝他身上跺了几脚,还用拳朝他嘴角、左脸下边打了几下。后那两个男子开车走了。并与证人贾XX、穆X、秦XX、杨X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张X证实,2008年8月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和王某甲、毛XX等人在新郑市X街吃夜市,他见到小龙的头上流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王某甲传唤走了。并与证人王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证人黄XX证实,2008年8月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新郑市X街夜市处,一个年龄20岁左右光背男孩用手朝赵XX脸上打了两耳光,接着那个男孩掂起木凳朝赵XX头上砸了一下,他看见赵XX的头流血了,后赵XX就去派出所报案。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及伤情照片证实赵XX、高X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6、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前科情况。

8、原告人赵XX、高X提交的证据,出院证明书、医院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后所花的费用及住院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某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高X的意某。经查,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贾XX、穆X、秦XX、杨X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殴打高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高X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0日,即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4.51元。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6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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