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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系江苏省同乡人,1957年3月被告孟某某到江苏接原告去他们家做保姆,照顾被告的孩子及被告的日常生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家做保姆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待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时,被告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养老送终,经原告同意后与被告来到洛阳,并将其户口迁入洛阳被告家中。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保姆期间,精心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及被告的子女,被告的子女及孙子女都是由原告领养带大。2008年10月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嫌原告体弱多病,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马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每月300元。

被告孟某某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只是在被告家中做保姆,期间,被告亦在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经济上有困难,被告帮助解决生活费用。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系借住关系,原告的诉求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辨称:辩解意见与被告孟某某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属非亲属关系。1957年被告孟某某的父亲从原告原籍江苏省沛县将原告闫某某带到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夫妇家做保姆,1979年原告闫某某回到其原籍家中生活。后又回到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夫妇家中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闫某某的饮食起居均由被告孟某某、马某某负责安排,原告闫某某年龄大以后,被告孟某某又请保姆照顾原告。1979年10月5日,原告闫某某的户口从辽宁省迁至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处。2008年10月,被告孟某某因心脏病动手术住在其儿子家中,而原告闫某某的生活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夫妇安排。原告闫某某身患疾病时,被告孟某某、马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为原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261.3元,于2007年9月21日为原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116元。2004年7月原告闫某某开始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90元。2008年3月被告孟某某、马某某以其身患疾病,无能力赡养原告马某珍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为此,原、被告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向其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每月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孟某某、马某某家中照顾被告日常饮食、生活起居。期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近50年,原告身患疾病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保姆并积极为其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家庭成员间亲属血缘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3月11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四社区出具的《关于闫某某和孟某某纠纷情况了解说明》的证据与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衣食住行均由被告安排照料”,“原告闫某某年迈后被告请保姆照顾原告”。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扶养关系成立,更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现被告依其身体有病,无力照顾原告生活为由,不向原告尽抚养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扶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当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500元,其诉求过高,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酌定在每月4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寄宿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马某某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闫某某支付扶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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