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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价款880,000元,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自交车使用之日起算)满后3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合约所涉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05年4月4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6月13日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6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但被告仅支付了828,800元,至今尚欠尾款51,2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合约约定,应当偿付原告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6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暂算至2009年4月8日为26,2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书(包括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催款函各一份。

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付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1,200元;

二、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96元,由被告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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