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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雯诉景圣来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a(系原告之母),女,汉族。

被告景b,男,汉族。

原告景a与被告景b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a的法定代理人曹a、被告景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a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1996年3月13日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主文确定,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母亲每月支付100元。1996年11月26日被告和原告母亲就原告的抚养关系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愿以原告母亲补偿其的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折抵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景a的医疗费用一次超过500元以上时,除单位报销外,由景a父母双方各半负担。现被告在读书,学习及生活费用在增长,医药费用也很大。故要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读书的学费的一半以及原告工作之前的医药费的一半(500元以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育费至200元。

被告景b辩称,其一直平时关心原告的生活,其工作单位就要倒闭了,收入不高,又要赡养其母亲,无力再提高原告之抚养费。

被告景b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上海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57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抚养事实和被告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应经常在日常生活、学习及精神上多关心原告。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所需的费用也有了一定的提高,对此,被告应按照自己收入情况调整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并按时支付。抚育费的增加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结合上海市X镇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b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景a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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