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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居某,

委托代某人郑新平、黄毓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居某,

原告代某诉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与被告系邻居某系。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31日、2月12日、2月28日,被告翁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五某、五某、三个月、三个月,月利率均按3%计算,并具结《借条》四份为凭。之后,被告仅支付借款x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x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翁某系邻居某系。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31日、2月12日、2月28日,被告翁某以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五某、五某、三个月、三个月,其中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笔借款x元对利息约定不明,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翁某并具结《借条》四份载明:“今借代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借款日期五某,到期按时还款(到2010年5月13日还清)”、“今借代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利息一次性已付清,借款日期为五某(2010、1、31—6、31至)”、“今借代某人民币捌万元正(x元),借款日期为叁个月,利息一次性付清(7200元)(2010、2、12-2010、5、12至)”、“今借代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利息一次性付清,(2010、2、28—5、28)”。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余利息。原告代某即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四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拖欠原告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翁某具结的《借条》四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止,故本院只能认定借款利息应自各借款逾期次日起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x元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也同样不予支持。至此,借款x元应自逾期之日2010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x元因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按借款期限已支付的利息。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六万元自2010年5月14日、借款五某元自2010年5月29日、借款五某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八万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6元,减半收取为4948元,由原告代某负担948元,由被告翁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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