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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施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新村XX号XX室。

原告沈X与被告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在崇明县X镇经营汽车轮胎。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120元的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20元。

原告沈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施XX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施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系经营汽车轮胎及配件人员,被告系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人员,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共结欠原告汽车轮胎及汽车配件等货款人民币912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汽车轮胎等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X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X货款人民币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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