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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顾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

被告顾X。

委托代理人姚X。

原告蔡X为与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较多的差异,特别是被告性格比较粗暴,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还用东西砸原告,甚至用刀砍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遂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而原、被告一回家就争吵打架,后被告搬离原告住处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XX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顾X辩称,双方于1999年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去日本打工三年,期间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养育儿子,原告也经常打电话回家,夫妻间无矛盾。原告回国后,双方确有争吵,甚至为此而报警,但争吵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为保护自己才报警。如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儿子成年以前的抚育费),被告可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赴日本打工,为期三年。回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两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若原告不满足其条件,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作为儿子的抚育费没有依据。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目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存有矛盾,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尚不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要求与被告顾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利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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