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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刘××。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被告姐夫陈××向自己借款2万元,陈拿走1万元,被告拿走1万元。1年后,陈××将其所借的1万元委托被告归还,但被告并未归还;2001年2月24日被告又向自己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2004年12月29日双方经街道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分八年还清借款,每年分两次归还5,000元,自己同意免去利息。此后,至2007年底被告陆续归还1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2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借款28,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既然约定8年还清,自己一定在期限内归还所有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4日、200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分;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4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东体育会路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自2005年起每年偿还5,000元,8年还清;2、原告同意被告每年分两次偿还,每年第一次于当年的3月5日偿还2,500元,第二次于当年的9月5日偿还2,500元;3、被告同意在条件好转时提前还清;4、原告同意免去被告的借款利息;5、被告的还款交由居委会转交原告。至今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返还12,000元,尚余28,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全部剩余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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