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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凤,在其女儿郑某凤断奶时,被告于2006年11月份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把女儿郑某凤丢给原告的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多方打听,未有被告音信。直到2007年9月份,被告从外归来回到其娘家,原告听到音信后,多次带女儿去被告娘家找人,被告躲而不见,原告又伙同本族家人及亲戚去被告娘家找人,恳求被告回家和家人团聚,尽到做母亲及妻子的义务,但被告仍是避而不见,并不许原告再到被告娘家走亲戚。从被告离家出走,其女儿郑某凤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并送到幼儿园上学。被告的这些行为,不但对其女儿健康成长不利,也对整个家庭造成了极不好的影响。被告也提出过离婚,还让其娘家人把结婚时的一些物品及原告给她买的衣物全部拉到了其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生女郑某凤归原告抚养,并判被告每月按时给予原告女儿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第一,必须离婚不离家,原告给予被告医疗费约计10万元。第二,婚生女郑某凤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如果不答应被告的条件,不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来,无形中干了很多家务劳动,原告给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凤。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郑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何德金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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