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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诉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源旅行社)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文源旅行社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源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旅行社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在洛阳旅游,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截止2007年3月6日被告尚欠旅游费x.6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旅游团费及利息;支付其它费用18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源旅行社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在洛阳旅游。2007年3月6日,双方电传确定欠费数额,被告文源旅行社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我社欠贵社x.66元。该确认书上加盖有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之后,原告国际旅行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国际旅行社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文源旅行社银行账户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电传确定欠费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文源旅行社没按确认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偿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x.66元。

二、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3月7日起向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x.66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158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陕西文源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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