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31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长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网通长葛公司、被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3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网通长葛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网通长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先在市话三分局从事电话安装维修,后又调到原告公司维修中心,从事无线市话小灵通基站设备维护。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电话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原告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7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在裁决生效1O日内支付程某某2007年12月份20天工资55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7354.50元;并依法为程某某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6042.24元,滞纳金x.08元;医疗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2662.08元,滞纳金x.08元;失业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1631.88元,滞纳金6348元。后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和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据社会保险所测算,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6042.24元,滞纳金x.08元;医疗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2662.08元,滞纳金x.08元;失业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1631.88元,滞纳金6348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07年12月份20天工资。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7年长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5.75元,最低工资每月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网通长葛公司在未给被告程某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情况下,将被告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作为申诉人申诉至劳动仲裁部门主体不适格,结合原、被告陈述及2006年6月20日网通长葛公司给程某某出具系原告员工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工作的单位就是原告网通长葛公司,网通长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构不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2007年12月份20天工资55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5元,并依法为程某某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6042.24元,滞纳金x.08元;医疗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2662.08元,滞纳金x.08元;失业保险在职期间单位部分1631.88元,滞纳金6348元。上述费用共计x.61元。三、仲裁费600元由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四、驳回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网通长葛公司上诉称,河南通信长葛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5日,属国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属公司法人分支机构,二者均系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二者不是同一法人分支机构。被上诉人程某某系河南通信长葛分公司的职工,与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河南通信长葛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系同一单位,只是在不同时期的称谓不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网通长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系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的职工,2006年因故离职。

被上诉人程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新公司的全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也已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通信长葛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均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已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承受合并前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论被上诉人程某某原来是河南通信长葛分公司的职工,还是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的职工,其作为单位职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均应由变更后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莎莎(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