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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代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合计为人民币914,410元,并由原告发货给被告指定收货人ITAT门店。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000元,余款至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7,4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快递详情单、快递公司对账单和快递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稀Ie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方已经实际履约,被告认可已经全部收货,由于下家即ITAT门店没有付款,该公司曾帮忙协调原、被告协商退货问题,被告曾同意退货但实际未履行;4、邮件订单及相关装箱单,以此证明原告交货货款为914,41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元,且因实际收货人ITAT门店已经倒闭,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被处置,被告无法退还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已经由代销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定名为代销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基本符合代销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代销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代销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应当将委托事项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作为委托人,并应将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依据代销合同而取得了原告交付的服装,但未及时将服装的销售情况报告原告,也未及时将销售服装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委托销售的服装,被告如已销售,则应当将销售货款及时支付原告,如尚未销售,则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服装货款为914,41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000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货款为907,410元的服装,如不能如数退还,则应当按照代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种、数量、价格等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代销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代销服装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907,410元的服装,服装的规格、品种、数量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代销合同的约定为准,如不能如数退还,则依照代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74元,由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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