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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徐XX诉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贺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贺XX于2011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刘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某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XX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3、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贺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贺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向法庭举某,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某、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XX与被告贺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贺XX向原告徐XX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XX人民币伍万元(x元)属实,借期为三个月,如未归还,按每月百分之十计违约金,以芦淞区X村X栋X号作抵押”。2011年2月28日,被告贺XX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徐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贺XX(略),因急需资金周转,故自愿于芦淞区X村X栋X(株房权证字第(略)号)作抵押给徐XX,今向徐XX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作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贺XX拒不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贺XX向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贺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XX与被告贺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贺XX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徐XX要求被告贺X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志平因正满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XX偿还原告徐XX借款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贺XX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徐XX全额垫付,可由被告贺XX直接给付原告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助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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