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郴州市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王某某与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某某承租富民公司管理的富民商业城天桥壹号门面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王某某在该门面经营在2007年12月。2007年12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经营的门面从天桥壹号调整到AB栋X号,退回王某某所交的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租金6000元及签订合同时所交给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4000元投资款,并由被上诉人富民公司补偿上诉人装修费用800元。双方曾协商将原天桥壹号门面的租赁合同换成AB栋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所拟AB栋X号门面的合同被上诉人富民公司未加盖公章,2008年9月23日,双方为管理费、治安费、卫生费等费用400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上诉人公证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由于王某某认为合同未到期,且被上诉人富民公司以前都对需缴纳的费用发送催讨通知,2008年却没有对上诉人催讨就直接解除合同无理,上诉人王某某未予同意。2008年9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王某某未在经营门面的情况下,邀多名业主到场,将AB栋X号门面强行撬开,拆除了AB栋X号门面。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富民公司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某某经营期间的服装168件及店内物品,该服装在签订调解书后由王某某领走;
二、由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回王某某租房合同的保证金2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三、由郴州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王某某装修款、补偿款等共计5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一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王某某承担;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当事人已签字生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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