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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立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院桥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43岁,住(略)。

原审被告潘某乙,男,40岁,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某系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书面的合同,在这种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由(略)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请求本案移送(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对帐单等是本案起诉的依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多次货物买卖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法院无法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2、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06、12、X号收条显示的恒昌电子唐某某字样也证明唐某某只是恒昌电子的工作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唐某某单方向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台州市黄岩科尔电器有限公司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其与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货物买卖不属同一性质,所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被告唐某某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略)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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