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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蔡某、张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松宝,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渔民,住(略),系“闽龙渔6637”渔船船舶所有权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蔡某之母。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一辉,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蔡某、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宝、上诉人蔡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张某于2003年7月,在案外人陈亚强家经陈亚强介绍认识。

2003年9月中旬包括9月19日,蔡某在外海捕渔,不在家中。

2004年8月12日,杨某携其女朋友以及其与女朋友所生儿子从北京回闽即前往被告家中催讨欠款。其间,杨某在浯屿农业银行开立一帐户,并要求被告往该帐户汇款。

蔡某自2004年8月1日休渔期结束后到外海捕渔,至当年10月回到家中。

2004年10月28日,杨某携其女友及儿子离开被告家。

杨某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审起诉后,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曾提出要求做心理测试,以证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以心理测试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有人为因素、会损害其利益为由予以拒绝。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经审理,原审查明:

(一)两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76万元。

原告起诉时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看了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后,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则改称该76万元系由2003年8月上旬20万元、2003年8月底30万元、2003年9月19日26万元三笔构成,且三次均系张某提取现金;因2004年8、9月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时,30万元的借条已破损,遂将三笔借款合并在一张上,写成76万元,落款时间以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2003年9月19日为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原三笔借款均系两被告所借,原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与其讨价还价,其同意降至月息1.5分。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76万元,称只借20万元,且该20万元并非直接向原告所借,而是陈亚强向原告所借,由被告张某作证明及担保,因陈亚强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讨,张某同意替陈亚强偿还所致。

原审认为,第一,尽管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原告所提交借条上的“蔡某”、“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某和张某二人所为,但这并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76万元,理由在于:(1)借条上关于借款的内容以及落款时间均非蔡某、张某二人所写。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且缺乏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2)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亚强认识张某,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某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亚强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亚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而且每次借钱张某都未说明借款用途,原告也未进行了解,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某一个人到原告家中提走,原告居然连张某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不知道,这些陈述都显示原告对借款的安全性漠不关心,这不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更与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及股东的身份严重不符;(3)借条系在一张印有红色横线的纸张上形成,从红线边距显示,这张纸并不完整,纸张上部被裁断过,上端左上角遗留的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原三笔借款的借条与76万借条都是用同一本学生作业本上的纸书写的,且书写前该作业纸上都无字迹,原告书写完借条内容后,将纸张折起后撕下,借条左上角的字迹残迹系其在借条左上角划一竖作记号所致。且不论原告在白纸上写字后还要另行折起撕下以及在左上角划一竖作记号的奇特书写习惯,根据其说法,原三笔借款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03年8月至9月,地点在漳州其家中,76万元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04年10月,地点在被告家中。一笔普通学生笔记本,原告居然从漳州一直带到北京再带到浯屿被告家中,并且时间跨度长达一年有余,这种情况亦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4)证人陈亚木系原、被告双方的朋友,第一次庭审时,陈亚木出庭作证,说明其曾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催款,并且只听原告提及被告欠20万元的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亚木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亚木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亚木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亚木催讨欠款。原告对该前后矛盾的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亚木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亚木的陈述应较为可信;(5)原告称其将三笔借款并成一笔,系因2004年10月在被告家中催讨时,发现一张借条破损,为保管方便而提出将三笔借款借条并成一笔重新书写借条。如果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则借条的破损是一个足以让原告印象深刻的重要事实。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30万元的借条破损,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则称是20万元的借条破损。原告前后两次陈述又自相矛盾;(6)原告称其原三笔借款借条以及后来并成一笔的借条中都约定了以“闽龙渔6637”船作为抵押。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是“我也不知道怎么办”,这与其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及股东的身份显然极不相符,也体现了其对担保以及债权能否实现的漠不关心,这又严重违反常理;(7)第二次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如何保管原来三笔借款借条以及是否留存复印件,原告回答未留存复印件,而是把借条折起来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对总计达76万元的借款借条,原告既未留存复印件,也未将借条原件放在保险柜或其他安全地点,而是随身携带,此种保管方式体现了原告对借款回收安全性的极端轻率,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8)原告称其在北京时就打电话告诉张某要住到张家中讨钱,“直到有还钱为止”。此举表明原告讨钱的态度之坚决,因此原告是否催讨到款及相应数额,对其决定是否离开以及何时离开被告家有重大影响。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原告住其家中期间曾经在浯屿农业银行开立帐户,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并称还将帐号告诉被告,目的就是为了叫被告将钱汇入这个帐号,但被告并未还。被告称其往该帐户汇过1.7万元,因银行撤点、电脑取消等原因,目前只找到两张汇款凭证合计6,000元后,原告则称“我要回去卡里查一下才知道”。原审认为,既然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催款时目的明确、态度坚决,因此即使被告通过汇款形式仅偿还6,000元而不是1.7万元,原告也绝无不知道而要在时隔一年之后才去卡里查一下才能得知的道理。原告的此项表述表明其作了虚假陈述。综上,原告所述内容,即其在与两被告尚不熟识的情况下借给两被告76万元、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某一人、约定以船舶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催款时同意降至月息1.5分但仍不约定还款期限、原有三张借条均折叠存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原有三张借条与新借条系从同一本学生作业本上书写后撕下而该作业本原告从漳州带到北京再带到浯屿等,上述种种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的行为,在逻辑上或有可能,但在现实生活中概率极低,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诸多异乎常理的行为发生之现实可能性,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举动的必要性。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所载的内容不予采信。第二,尽管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曾向其借款76万元,但根据以下诸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1)两被告答辩状中承认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且在原告住到其家中催款时筹款1.71万元还给原告,此外还在原告起诉后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给原告,这表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2)从证人陈亚木与蔡某珠证言的内容看,都表明两被告确实与原告之间发生过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张某曾经去原告家借过钱,有关的时间、地点、人员、事由、金额,在原、被告与证人陈亚强的陈述之间都能基本呼应,即时间在2003年8月至9月期间,人员为张某、杨某与陈亚强三人,地点在杨某家,事由是借钱,金额为20万元;(4)第一次庭审后,两被告致函原审,称“2002年6月,我们因购置渔船需要资金,向漳州市X区后坂社陈亚强借款50万元。2003年9月陈亚强向我们提出因急需资金要求归还,我们说,船刚刚投入生产,资金回笼不起来,无法马上归还。又过了几天,陈亚强领张某到杨某家中,陈亚强向杨某借款20万元(利息七分,二十多天就还他),由张某出具欠条给杨某”。从该函内容看,被告自身也承认曾经为了借款20万元与陈亚强一起到杨某家中,并且“由张某出具欠条给杨某”;(5)杨某曾向两被告催讨20万元,有原、被告自己的陈述以及陈亚木、蔡某珠的证言。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与原告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两被告还款的数额。

两被告声称其已还4.71万元,原告仅承认其中3万元。对差额的1.71万元,两被告仅提供陈亚木和蔡某珠的证言,但陈亚木与蔡某珠均未亲眼看到两被告将该1.71万元偿还给原告,其证言中关于两被告已还给原告1.71万元的内容均来源于被告的自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足以采信。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金额总计6,000元,称系其汇给原告的1.71万元中的一部份。该两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虽未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亦未予承认,而被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金额合计6,000元的两份汇款凭证不予认定。对除该6,000元之外的其它1.11万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认定两被告仅偿还3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实际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已查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到底系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关系。原告称该20万元系其借给被告,而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因张某为陈亚强向杨某借款进行证明以及提供担保所致。

经查,两被告自行提交的陈亚木证言中提到,“将蔡某、张某向陈亚强所借款项中的20万元转由杨某借给蔡某、张某”,蔡某珠证言中提到,“贵花曾向杨某周转过一笔20万的借款”。被告2005年6月提交给原审的函中也提到“由张某出具欠条给杨某”。根据通常理解,上述陈述应理解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20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致。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为陈亚强向杨某借款提供证明和担保,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借贷关系。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原告声称为每月1.5%,两被告答辩状中也提到为月1.5%,故应以月1.5%计算。1.5%的月利率未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以自有“闽龙渔6635”船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其借条的真实性未得到认定,而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以自有渔船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所述的抵押事实不予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发生之次日起按月1.5%计算的利息。原告承认两被告在其起诉后已偿还3万元,故该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扣除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原告负担8,582元,两被告负担5,510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鉴定费6,000元,其它支出费用2,000元,合计13,27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借条,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确认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是真实的,对方未能提出反证,应确认该借条是真实的;二、上诉人在庭审时称76万元借款分三笔,这与起诉状所称对方于2003年9月19向上诉人借款76万元并不矛盾,直至2003年9月19日对方共借得款项76万元;三、原审以上诉人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为由,否定三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违反民诉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四、陈亚木、蔡某珠的证人证言无法反驳借款76万元的事实,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蔡某、张某上诉称:一、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20万元借款的纠纷,判决返还20万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71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杨某的上诉,蔡某、张某答辩称,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条的签名和指印经鉴定虽是真实的,但借款金额、时间并不真实,杨某对其主张的三次借款共76万元,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况且杨某只让陈亚木帮其追讨20万元,陈亚木、蔡某珠的证言足以佐证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76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时,对张某于2004年9月28日、10月16日汇给杨某的2000元和4000元,经法庭询问,杨某当庭确认有收到。

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蔡某”、“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某和张某二人所为,表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蔡某、张某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有向杨某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借款的数额上。关于借款数额的事实,杨某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审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杨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亚强认识张某,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某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亚强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亚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某一个人到杨某家中提走,没有任何人在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应是杨某对借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证人陈亚木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证明其曾受杨某委托代为向原审被告催款,并且只听杨某提及原审被告欠20万元的事。杨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亚木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亚木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亚木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亚木催讨欠款,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杨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亚木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亚木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杨某均称是其从作业本上手撕下来的,而从肉眼就能看出,该借条是下半张作业纸,接口整齐而规则,应是借助刀剪等工具裁下来的,杨某当庭又作了虚假陈述;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及落款时间系杨某所写,未在借款数额、日期上加摁手印,且借条从中部被裁断过,左上角遗留有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种种迹象表明,该借条应系变造形成的;另经法庭查明,蔡某的船舶在2002年已经建成下水,不可能如杨某所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大量资金而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某关于蔡某、张某向其借款76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蔡某、张某对曾向杨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承认的,二审庭审时杨某也向法庭明确表示他和蔡某、张某之间只存有一张借条,并未有第二张由蔡某或张某签名的借条据以向法庭起诉。因此对本案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20万元。

一审时双方对已还款3万元均无异议。对于蔡某、张某认为另外还有还款1.71万元的主张,其中的6000元,有汇给杨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为证,杨某二审当庭确认有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1.11万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扣除3。6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略)元,上诉人蔡某、张某负担28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岩峰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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