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潘某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忠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湘琛,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潘某于2006年5月相识即恋爱,同年7月3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3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潘某鑫。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人情往来送礼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6日,杨某外婆过生日,双方又为送礼金而吵架,杨某赌气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2月28日,小孩潘某鑫生病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杨某至医院看望小孩时与潘某及其母发生争执,潘某及其母致杨某轻微伤。杨某遂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另查,双方在结婚时购置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及婚后添置2.5P空调1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收分配取得金峰小区村民重建地E-X号房屋一栋的安置房指标(四层,底层建筑面积75㎡,总建筑面积约300㎡)及安置补助费x元,潘某已支付该安置房价款x元(其中包括安置补助费x元)。潘某于2008年5月28日为潘某鑫购买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一份。庭审中杨某对潘某经手所欠的债务x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潘某自愿结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仅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杨某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诉与潘某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上诉称:杨某与潘某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中,杨某要求离婚,潘某同意离婚,应依法判决准许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归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潘某答辩称:杨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完全破裂。杨某与潘某系初婚,夫妻双方更应当珍惜第一次婚姻的不易,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今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故杨某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潘某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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