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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徐云,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被告胡某某,女,48岁,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在经营阳湖坪水果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后就再未付息,原告为此曾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以及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在该借条背面对已支付8000元利息的说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已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以其承包的阳湖坪水果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胡某某经手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2008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此前四个月利息8000元后再未付息,为此,原告张某甲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2009年9月,被告张某乙、胡某某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23日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乙、胡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债务。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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