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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正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同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男,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出生后被告不顾小孩和原告的生活,外出务工至今不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男。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张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小孩出生时被告回家几天后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感到和好无望,被告又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向被告父亲调查案情时,被告父亲认为双方不能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座谈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邹某男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目前正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6元(4454元×20%×17年),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邹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x.6元;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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