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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父。

原告吴某丙,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正阳至永兴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永兴乡X村魏庄路段,因躲闪路边被告李某某堆的沙堆,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甲受伤,乘车人吴某(系吴某甲之妻)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甲骑摩托车撞到的沙堆不是我的,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没有发给我责任认定书,原告是酒后驾驶出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8时20分,原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正阳至永兴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永兴乡X村魏庄路段时因躲闪路边李某某堆放的沙堆,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吴某甲受伤,乘坐摩托车的吴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吴某出生于1982年12月20日,系原告吴某甲的妻子,原告吴某乙系吴某甲与吴某之女,原告吴某丙系吴某的父亲,原告梁某某系吴某的母亲。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乙的出生证明,吴某丙、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叔叔吴某辉的录音,本院调取的正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原告吴某甲、证人吴某民及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王李某的询问笔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占用道路堆放沙堆,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一个次要原因。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拒不承认沙堆是他堆放的,但通过调取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卷宗材料,证人吴某民(即给被告李某某拉沙的司机)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及本院对吴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原告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撞上的沙堆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因此,对于原告因受害人吴某死亡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吴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吴某甲、吴某、李某某按6:2:2的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1.丧葬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全年×20年)。以上两项合计为x元,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x.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乙现年4周岁,在吴某生前由吴某与吴某甲共同抚养,需抚养费x.87元(2676.41元/全年×14年÷2)。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746.9元。吴某死亡时刚满26周岁,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x.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某丙、梁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吴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746.9元,以上共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承担144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某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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