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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ⅩⅩ、武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刘ⅩⅩ、武ⅩⅩ与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ⅩⅩ房屋,面积104.75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x元购房款。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在准住通知书(被告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自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ⅩⅩ、原告武Ⅹ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刘ⅩⅩ、原告武ⅩⅩ负担。

宣判后,刘ⅩⅩ、武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1日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30日才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过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刘ⅩⅩ、武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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