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贺某甲、龚某某、杨某某、贺某乙与被告甘某某、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贺某甲,男,农民。

原告龚某某,女,系贺某才之母,农民。

原告杨某某,女,农民。

原告贺某乙,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甘某某,男,农民。

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广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贺某甲的长子贺某才驾驶摩托车与甘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贺某才当场死亡。而被告肇事逃逸,经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97元。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要求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甘某某是车的所有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有协议书。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①原告列我单位为被告主体错误。②经法庭查实如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愿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且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③原告诉求不属实应驳回。④我们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2点贺某才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1KM+570M处追尾撞上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该车于2008年3月27日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造成车辆损坏,贺某才当场死亡,肇事后甘某某逃逸,经交警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才与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①事故死者贺某才系贺某甲、龚某某夫妻的长子,系杨某某的丈夫贺某康(事故发生时5岁半)的父亲。②该事故车辆名义车主是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甘某某,系挂靠关系。③四原告系农业户口。④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元,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⑤原告贺某甲、龚某某共有三个儿女。⑥被告甘某某已支付x元丧葬费。

以上事实有X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火化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亲人贺某才在此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贺某才与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四原告的亲人贺某才的死亡与被告甘某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甘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车于2008年3月27日在永安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贺某才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3851.6元=x元,丧葬费x元÷2=x元,抚养费(贺某才死亡时贺某康五岁半)12.5年×2676元÷2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均在60周岁以下,且有三个儿女,即20年×2676元×2人÷3=x元,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三人的扶养费已超过2676元/年,所以,以死者儿子需扶养12.5年为基数,即前12.5年按2676元计算,12.5年×2676元=x元,后7.5年按正常标准计算,7.5年×2676元×2人÷3=x元,以上扶养费合计为x元,精神抚慰金(本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x元为宜,以上总合计为x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余额x元-x元=x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50%即x元×50%=x元。豫x号车,名义车主系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甘某某,双方签订有运输经营与管理合同,并代收各种税费,所以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x元。

二、限被告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29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仁杰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田继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