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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热水村X组

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浙江省安吉县X镇人,现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镇人,现住(略)。

被告储某甲,男,62岁,汉族,住(略)(未到庭)。

被告储某乙,男,35岁,汉族,住(略)(未到庭)。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告肖某某、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告知了法庭组成人员,送达了举证通知,传票传唤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于2008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2008年11月19日,被告储某甲提出2008年3月5日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签定的合伙协议他未签名,也从未参加,不是本案的被告。2008年11月25日原告肖某某申请追加储某乙为被告。本院依法再次传票传唤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储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甲、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几被告在合伙经营益将乡X村竹林旅游开发期间,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合伙经营的竹山开挖道路。其中2008年5月24日至28日,原告共为被告做工48.35小时,约定每小时190元,另外还有雇零工300元,拖车费1800元。2008年7月11日至21日,原告共为被告做工123.7小时,约定每小时245元,另外拖车费2000元。2008年8月22日双方结算,总的报酬为x元。开工时,原告向被告预支了8000元,现被告尚欠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都未给付,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张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甲、储某乙承包益将乡X村毛竹山请原告的挖机开路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蓝某某辩称,欠原告的3万多元劳务费是事实。2008年3月5日的合伙协议是储某甲起草的。当时叶某某要求入股,储某甲就让出了8℅股份,他让出了4℅的股份,合同期限是20年,而储某甲说他已六十多岁了,所以储某甲就在合同上签了他儿子储某乙的名字,真正经营的是储某甲,他认为应当由他、储某甲、叶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蓝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5日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三人合伙承包益将乡X村毛竹山的协议,欲证实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都是益将乡X村毛竹山承包的合伙人,合伙承包的期限是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雇请原告挖路是在三人合伙期间雇请的,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三人承担。

2、2008年元月7日刘华清、蓝某某与储某乙的合伙协议,欲证实合伙人内部分工情况,其中蓝某某负责竹山经营、协调关系,储某乙负责生产和销售。刘华清是蓝某某的妻子。2008年3月5日前是蓝某某和储某乙合伙,2008年3月5日后叶某某加入到合伙当中。

3、2008年8月14日的拆伙协议,欲证明欠原告的劳务费是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务。

被告叶某某辩称,他们在签定合伙协议时有分工,竹山上的事情和处理地方关系由蓝某某负责。储某甲不是山场的合伙人,他与蓝某某、储某乙才是合伙人。原告挖路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单价也不正常,已付了2万元劳务费,原告的工程量也只值2万元,不需再付钱给原告了,蓝某某付了一个人8000元,还付了个x元,付x元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

被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14日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的拆伙协议,欲证明他已经拆伙了,欠原告的费用与他无关了。

2、挖路示意图,欲证明工程量不正常,只有480米,费用也不够1万元。

3、李攸林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不是储某甲的女婿请来挖路的,而是蓝某某请来挖路的。但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储某甲答辩称,2008年3月5日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签定的合伙协议他未签名,也从未参加,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储某乙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分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被告蓝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叶某某提出做工的时间不对,原告应提供供工时单,对第一次做工48小时无异议,对第二次做工123.7小时有异议,没有那么久的时间,他去过挖路的现场。被告储某甲,储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内部有分工,其中蓝某某负责竹山上的事情和处理地方关系,蓝某某与原告肖某某进行的帐目结算,对其他合伙人都有约束力,被告叶某某对工程量和单价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蓝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叶某某认为他只签了两年的合同,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合同上他的名字是他签的,其他的签名他不清楚,协议是蓝某某他们起草的,当时储某甲不在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蓝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叶某某表示不清楚,与他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蓝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伙后与他就无关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肖某某对拆伙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蓝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叶某某是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查,该拆伙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肖某某认为该示意图只是部分工程,还有塌方的工程没有画出来。被告蓝某某提出该示意图只是部分工程,且是叶某某自己画的,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该示意图是被告叶某某自己画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3,只在法庭上宣读了,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原告肖某某提出,储某甲、蓝某某都找了他挖路;被告蓝某某认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人李攸林根本不清楚他们内部的事情。经审查,该材料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元月7日,被告蓝某某(及其妻子刘华清)和储某乙合伙承包经营汝城县X乡X村黄洞竹山,2008年3月5日,被告叶某某入股该合伙组织,占12℅的股份,其中被告蓝某某让出4℅,被告储某乙让出8℅,约定合伙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合伙期间,三被告进行了分工,其中被告蓝某某负责竹山经营和协调关系。为了竹山开发,2008年5月份和7月份,被告蓝某某两次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在黄洞竹山上开挖道路。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蓝某某进行了帐目结算,总的做工报酬是x元,开工时原告向被告蓝某某预支了8000元,尚欠x元。另外,2008年8月14日,被告蓝某某、储某乙、叶某某三合伙人因经营不善,协商拆伙,并签定了拆伙协议,协议中对于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未提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付,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储某乙、叶某某三人在合伙期间雇请原告为其合伙承包的竹山开挖道路,所产生的劳务费,三被告都有给付义务。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就合伙事务进行了分工,每个合伙人的经营活动,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蓝某某负责竹山经营,由其出面雇请原告为其合伙承包的竹山开挖道路,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三被告都有清偿的责任。关于被告储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因2008年元月7日的合伙协议中,一方的当事人是储某乙,而不是储某甲,2008年3月5日的协议中的当事人也是储某乙,而不是储某甲,2008年8月14日的拆伙协议中的当事人也是储某乙,而不是储某甲,无证据证实储某甲是合伙人。经查,有部分协议上储某乙的名字是储某乙的父亲储某甲代签的,但在当事人提供的拆伙协议是储某乙亲笔签名的,则应当认定储某乙是合伙人,而不是储某甲,被告储某甲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储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担民事责任。2008年8月14日,三合伙人虽然拆了伙,但合伙人拆伙算帐协议和结帐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的债权人,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提出原告挖路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单价也不正常,原告的工程量也只值2万元,已付了2万元劳务费,不需再付钱给原告,但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之,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诺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给付原告肖某某劳务费x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储某甲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蓝某某、叶某某、储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9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邓朝阳

审判员朱承岗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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