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何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罗坚贞在资兴市X镇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驾车绑走,罗的女友李娜(另案处理)为解救罗坚贞,立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廖某某、邵时珍、段某臣、孟某、波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新区“开心汤姆”会合,而后携带砍刀租乘出租车及摩托车赶至本市唐洞收费站,以守候、搜寻绑架人员所乘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守候期间,有人提议去唐洞煤矿搜寻,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孟某、波某等人便乘出租车驶往唐洞煤矿,当车驶至该矿休闲广场时,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遇到被害人范某、朱某某、陈某丙等人,误认为范某等人是绑罗坚贞的人,即下车持刀朝范某等人冲过去,范某等人见状,往附近一栋单元楼跑,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孟某、波某等人追楼内,持刀将范某、朱某某、陈某丙当即砍伤。作案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逃离了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范某、陈某丁陈某;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伟、邵时珍、段某成的供述;3、证人何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三份;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律意识淡薄,结伙他人持刀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陈某乙的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受他人纠集犯罪,应属从犯;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罗坚贞在资兴市X镇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驾车绑走,罗的女友李娜(另案处理)为解救罗坚贞,立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廖某某、邵时珍、段某臣、孟某、波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新区“开心汤姆”会合,而后携带砍刀租乘出租车及摩托车赶至本市唐洞收费站,以守候、搜寻绑架人员所乘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守候期间,有人提议去唐洞煤矿搜寻,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孟某、波某等人便乘出租车驶往唐洞煤矿,当车驶至该矿休闲广场时,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遇到被害人范某、朱某某、陈某丙等人,误认为范某等人是绑罗坚贞的人,即下车持刀朝范某等人冲过去,范某等人见状,往附近一栋单元楼跑,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孟某、波某等人追楼内,持刀将范某、朱某某、陈某丙当即砍伤。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逃离了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范某、陈某丁陈某证实,2008年9月11日晚双方发生斗殴的经过及朱某某、范某、陈某丙被砍伤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伟、邵时珍、段某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1日晚双方发生斗殴的经过;
3、证人何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5、法医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并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律意识淡薄,结伙他人持刀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系受他人纠集犯罪,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虽系受人纠集,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应属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犯罪中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龙飞
审判员黄振岐
审判员何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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