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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丙交通肇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瑶族,资兴市X路局职工,住(略),系黄某甲之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住资兴市X镇X路居委会枫树下组。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住资兴市X乡X组X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李孔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樊孝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春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牌已遗失),从东江迎宾路往左驶往东江枫林步行街,在步行街X路口,与从枫林步行街往右开往东江迎宾路的黄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某丙与黄某甲两人受伤,经资公法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黄某甲构成重伤。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3、证人陆某丁、陆某戊、何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资公法字第(2008)X号法医鉴定书、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黄某甲因被告人陆某丙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228元、住院护理费57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打印复印费202元,共计x.33元要求由被告人陆某丙予以赔偿,并由车主何某某和摩托车实际支配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陆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亦有责任,其损失应依法依规进行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何某某己将摩托车赠予了陈某某,何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摩托车系被告人陆某丙自行骑走,也不是出去为陈某某办事,陈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牌已遗失),从东江迎宾路往左驶往东江枫林步行街,在步行街X路口,与从枫林步行街往右开往东江迎宾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某丙与黄某甲两人受伤,经资公法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黄某甲构成重伤。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转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随诊、全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1元;2009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颌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黄某甲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需x元;黄某甲因交通事故的处理、治疗用去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056元;黄某甲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7.82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上户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2004年何某某买了小车后将摩托车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陆某丁的证言证实,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系陈某某交给陆某丁作工地上使用,陆某丙是私自骑走摩托车的;

4、陆某戊的证言证实,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系陈某某交给陆某丁作工地上使用,陆某丁、陆某丙、陆某戊等人都是给陈某某打工;

5、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是何某某购买的,何某某购买了小车后将摩托车给了陈某某;

6、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上户车主是何某某,2004年何某某买了小车后将摩托车给了陈某某;

7、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中午资兴市中医院收治两名受伤患者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5、资公法字第(2008)X号法医鉴定书、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甲构成重伤,其右上颌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陆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7、到案经过证实,陆某丙系被抓获归案;

8、陆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陆某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陆某丙已成年;

9、郴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黄某甲右上颌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黄某甲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需x元;

10、黄某甲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发票证实,黄某甲住院治疗和医疗费、鉴定费情况;

11、黄某甲工资表证实,黄某甲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7.82元;

12、交通费清单及票据证实,黄某甲因交通事故的处理、治疗用去交通费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损失x.33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摩托修理费8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为6个月28天,其误工费应为x.22元;精神损失费x元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应为x.35元。被告人陆某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黄某甲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任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管理使用的摩托车疏于管理,应对被告人陆某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将摩托车送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其己丧失了对该摩托车的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对被告人陆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x.35元,由被告人陆某丙赔偿70﹪计x.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陆某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李孔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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