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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从毒贩李某手中购买毒品K粉后,将所购K粉分装成零散包,在资兴市新区“都会豪情”歌舞厅包厢内,先后10余次将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儆,收取张某某毒资款3000余元。

2009年4月16日晚,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在资兴市区“夜猫歌舞厅”门口将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上衣口袋里收缴了白色粉未13包(从中检出氯胺酮,净重28.9511克),药丸12粒(从中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净重3.3578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起获笔录、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K粉(氯胺酮)而多次非法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李某,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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