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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社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斌),该社风险管理部主任。

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4月24日,因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因出现新事由,推迟了开庭时间,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汝城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1年,2000年3月31日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又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汝城支行借款x元,并以其土地抵押。因中国工商银行汝城支行撤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承接后,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剩余的本金80万元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换据,约定月利率6.6375‰,同时以该公司位于汝城县X路、新建东路x.3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经原告屡次催讨,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偿还了2003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8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成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9年3月19日利息x.40元,合计x.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11月18日,借款借据,借款80万元,月利率6.6375‰,利息已交到200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借款凭证及已缴利息日期。

(2)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权利。

(3)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权利。

(4)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5)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6)当时抵押的财产清单、土地证,证明被告接手管理原自来水公司有效资产,也包括土证在内。

(7)原告向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催收通知及向原自来水公司经理黄金林某录音,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①答辩人不是由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合并或分立的企业,而是由国家投资以及民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新设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为原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债务;②即使答辩人是原自来水公司改制后而设立的公司,在答辩人公司设立时对原自来水公司的债务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应该由答辩人直接偿还本案借款债务;③如果答辩人应当承继原自来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原告自2002年以来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的情况下,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自来水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偿还其借款。为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追加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且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或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第一组四份证据材料:①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②公司成员登记申请书;③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2005年3月份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龙泉制水公司和汝城县建设局,不是公司改名,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已注销,现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

(2)第二组共五份证据材料即: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2009年元月5日签订合资补充合同,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县自来水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元月5日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资产股份的协议。证明现在的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原自来水公司不存在关系,被告公司并不是原自来水公司资产的承受者,原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利都由汝城县建设局承受。

(3)第三组证据共4份:①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②被告公司原来的企业章程;③被告公司现在的企业章程;④身份资料、工商执照。证明第二组证据涉及的本案债务主体汝城县建设局经汝城县政府决定转给现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务主体是现在的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两份证明现在的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债务主体。

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

①原告诉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不合理也不合法;②我公司只是代表县政府出资,只是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③该笔债务在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时已进行了约定,也可根据合资合同第六条解除合资合同。

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通过分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质证意见,是原自来水公司的借款,与现在的自来水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告向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催收通知书写明的是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而不是现在的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中2009年3月19日的催收通知书原告确实找过其公司的相关人员,但与公司无关,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该笔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有催收通知书为证,还有原自来水公司经理黄金林(曾某职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副董事)的催收录音为证,虽然当时催讨的主体是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而不是现在的汝城县逢来水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原告。这一法律事实并且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抵押财产清单、土地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汝土(2002)押许字第X号,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抵押期限为一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用自己财物用于借款抵押并不违背常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新公司,表面上是新设公司,实际上是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与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新设合并公司。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现在的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资产的承受得。原告提出议异。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保持沉默。本院认为原自来水公司对合并前公司债务未做处理,也未告知债权人,故新设合并公司对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债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沉默,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第三组证据是公司内部有关规章制度,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实质关联,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法庭依职权取证材料:1、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2、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销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结合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30日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汝城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00年3月31日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又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汝城县支行借款x元,并以其土地抵押。因中国工商银行汝城县支行撤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承接后,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剩余的本金80万元于2002年11月18日由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下借款借据,并用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土地作抵押,借款利率约定为6.6375‰,到期日期2003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从水费收入及工程收入中还款。2002年11月25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部门汝城县建设局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2003年3月25日由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部门汝城县建设局与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2003年1月13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被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5年3月4日城立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情况,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403.26万元)、汝城县建设局(170万元)、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会(60万元)。自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以有效资产与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成立新设合并公司即现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来。原告对该笔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向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收通知,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已电话告知其工作人员朱某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6日利息x元,加罚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本息x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偿还贷款的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还贷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偿还,还是由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局偿还。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方式是从水费的收入及工程收入中偿还。2003年1月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但改制并不规范,只是将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有效资产办公场所、生产场所交新设公司现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对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债务未进行清算,出现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落实金融债权债务、借企业改制悬空金融债权债务,其行为影响金融信誉和金融秩序,现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名义上是汝城县建设局与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合资建成的,实际上还是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与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建成的,应视为现在的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合并新设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债务由新设公司偿还,事实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资产都纳入现在的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的管网、储水池和相关设施都是原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并且自2003年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注销后,所有的水费改入都是由现在的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收取,该笔钱本应该用来还还该笔债务。关于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债务的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由于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与汝城县龙泉制水公司是合并新高的股公司,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金林某续搬弄是担任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从2004年10月、2006年9月原告的工作人员都向黄金林某张了债权,原告也提交俩份催收通知书,黄金林某有录音资料进行佐证。2007年12月、2008年6月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汝城县自来水公司邮寄催收货款通知书主张权利,2009年3月19日原告又向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拒收,在庭审中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也认可是向他们进行过催收。客观上,由于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在改制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对该笔债务如何某理,因此,作为原告来说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和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个单位或者是否发生变化,原告并不知道,也就是说,不管原告是向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还是向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都证实原告主张了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总之,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是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主张新设合并公司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由于根据汝城县政府2008第6次常务会议决定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了汝城县建设局关于处置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职能。被告汝城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只是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偿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朱某岗

陪审员何某怀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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