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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龙飞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早上7时许,欧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去彭市墟场扒窃钱财,王某即同意。王某家中携带一把匕首、钳子和刀片与欧某新区至汤市的公共汽车到达彭市乡墟场后,两人分开寻找扒窃目标,王某墟场转了两圈后均未找到机会下手,欧某从一赶集的老人口袋内扒走几十元钱,被当场发现,将钱退还给了受害人。之后,群众向州门司派出所报警,接到电话报警后,所长曾亚锋带领民警胡某某、袁永俊前往彭市乡出警,得知被告人王某某与欧某某已租乘摩托车朝州门司方向路段某窜。民警遂朝州门司方向追赶,追至彭市X村X路段某粮站的坡上停车拦截,王某某、欧某某见有人拦截便下车逃窜,民警胡某某、袁永俊追上前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民警胡某某扯住王某衣服并亮明身份称:“我们是公安局的!”王某后惧怕被抓捕遂奋力想甩开胡某手,均未能甩开,遂从身上抽出携带的匕首朝胡某某挥去,将其右手虎口处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继续朝州门司方向逃窜,被堵截在前面的民警袁永俊持木扒将匕首击落,王某后又从一土坡处跳下去欲逃走,最后被民警袁永俊将其制服抓获,欧某某则在逃窜至不远处时被民警曾亚锋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段某某、蒋某某、胡某某证言;胡某某警察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龙飞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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