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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非法拘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发现其夫陈某胜与“雅休”发廊女老板陈某某关系暧昧,遂纠集其女儿陈某及一名社会青年(另案处理),将陈某某从“雅休”发廊卫生间拖出店外,并乘坐摩托车行至唐洞煤矿收费站路段时,陈某某挣脱下车,黄某甲将陈某某拖到一煤坪,打了陈某某几耳光,并将陈某手机卡取出。后来黄某甲纠集的一男青年喊来一辆面的车,黄某甲等人遂将陈某某拖上车挟持到东江镇“千福塔”山顶上,黄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剪刀将陈某某的一把头发剪断,接着一男青年也剪断陈某一束头发。19时许,黄某甲等人下山将陈某某带至山脚路边扔下车。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黄某乙、许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泄私愤,以挟持、殴打、侮辱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樊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出有因、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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