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焦X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学生,住X市X乡X村。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焦XX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黄莉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焦XX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焦XX和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以贩养吸,在2008年8月11日至27日期间,每天从绰号“X”)、李某、陈某乙等人,共计贩卖海洛因1.652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下旬一天,经电话联系,王某某、焦XX在郴州“军供”招待所二楼贩卖给郭勋1个70元的海洛因小包,重量达0.06克。
2、2008年8月下旬一天,经电话联系,王某某、焦XX在郴州“军供”招待所二楼贩卖给李某2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重量达0.1克。
3、2008年8月27日晚,经电话联系,焦XX、王某某欲在郴州“军供”招待所324房贩卖海洛因给陈某乙时,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2人身上分别搜缴海洛因1.3812克、0.1113克。
案发后,王某某、焦XX分别被追缴毒资款x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勋、李某等人的证词;起获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缴款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焦X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焦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焦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已交八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黄莉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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