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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0年1月24日被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酒后被一起打工的李某某等人送到林某丙家。16时许,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用右手五指猛戳林某丙,致林某丙的双眼被戳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丙的损伤致左眼球穿通伤致眼内容物脱出,并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联合HA义眼座植入+结膜囊成形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级残)。被告人黄某乙于案发当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林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略)医院救治,同日转往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又入住该中心治疗;并由亲属一人(粮农户口)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2850元;3、护理费1250元;4、交通费15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6、营养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五级残,按农村居民标准6680元×12年)。以上合计x.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离婚证、以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案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不久,其纠纷具有特殊性,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权衡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七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有些照片材料明显作假,原判量刑偏重。

结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因认定本案的证据材料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人林某太等人均系目击者,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黄某乙关于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相关照片有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未能正确对待情感纠葛,竟采用手指戳剜眼睛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特别残忍;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基于上诉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双方的感情纠纷问题所引发的,给予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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