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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8时3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东遇左转弯绿色箭头灯亮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时,恰遇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夏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左转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绿色左转弯箭头灯左转,被告某公司车头右角撞击原告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3月24日及3月31日,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8、9、10、11肋骨骨折,左创性气胸,右颞硬膜外血肿,评定10级伤残,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书;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351.1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6,725元(26,675元/年×20年×35%)、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3,900元、医疗费4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略)代理费11,6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住证明》等证据。

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认为,因证据并非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明,故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营养费按35元/天计算;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依法判决;对其余请求均无异议。另其支付医疗费20,699.90元、护理费905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元,上述已付款项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其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所致,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某公司系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某公司应按4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某公司关于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的抗辩意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赔偿附加指数应为32%。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21,10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70,720元、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3,900元、(略)代理费11,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2,99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1,3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1,10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5,1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车辆修理费1,0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50元的总和,即为121,0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42,996元减去121,050元,余额121,946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8,778.40元。现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为22,654.9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6,1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应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121,05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26,12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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