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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a诉被告姚a、姚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a,女,汉族。

被告姚a,男,汉族。

被告姚b,女,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

负责人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a与被告姚a、姚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a,被告姚a、姚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在X路近X路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穿越马路时,被被告姚a驾驶的轿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7.59元、误工费6,356.98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900元,共计25,964.57元。经查,被告姚b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姚a和姚b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车牌为皖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进X路约500米处,被告姚a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b,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姚a和姚b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姚a和姚b自愿补偿原告衣物损失1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姚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b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107.59元,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略)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略)意见以及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误工证明,原告确系上海A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6,357元是清楚明确的,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现主张6,356.98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尚未达到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7.5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略)费900元、误工费6,356.98元,共计20,964.5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356.98元,共计17,256.98元。其他不足部分3,707.59元以及被告自愿承担的衣物损失100元由被告姚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额为807.59元,被告姚b对被告姚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a17,256.98元;

二、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a807.59元;

三、被告姚b对被告姚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史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史a负担68元,被告姚a、姚b共同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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