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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在原县政府开发改造建房时购买原告龙门架一套,价格3500元,并约定当年春节前还清,后来因亏本等原因没有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X乡高某予制厂发货收款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在原柘城县政府开发改造建房时购买原告龙门架一套,价格为3500元,并约定当年春节前还清,如不能还清货款按1.5%计算利息,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在发货单上签了名字,约定了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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