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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7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23日凌晨1点多钟,在郏县X镇X村李某乙养鸡场内,被告人郝某某执意要与被害人李某甲换手机,李某甲不同意,两人因此引起打架,被告人郝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上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2004年1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在郏县X镇X村丁某某理发店西边,被告人郝某某酒后用刀将被害人周某丙的左脸划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三)2001年9月8日晚上7点多钟,在郏县X镇X村被害人李某丙家里,被告人郝某某酒后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丙身上多处乱砍后外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重伤。

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一)、(三)条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条犯罪事实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在案发时均不在现场,案发当天,他仅与被害人相遇,他没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在郏县X镇X村李某乙养鸡场内,被告人郝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关某某等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执意要与被害人李某乙调换手机,李某乙不同意,两人因此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从李某乙家大门口拿了一把铁锨照李某甲的脸上拍,将李某甲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外伤性牙齿缺失3枚,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刑(活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1月22日晚7时许,在郏县X镇X村丁某强经营的理发店西,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因琐事持刀将该镇X村居民周某丙的左脸划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左侧面部锐器创,属轻伤(被害人周某丙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4年1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3点多,我与宝丰县翟集的杨某某饮酒后在街上转,遇到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丙当时也喝酒了,我约他们去我家喝酒。喝酒过程中,我对周某丙说“让我用一下你的手机”,后我拿着他的手机从家中出来到郏县X镇X村办事。当晚,我从王楼回来时又遇到杨军民,杨对我说有人打我外甥付某某了,我听后就拉着杨某某到丁某某经营的理发店,也没有见到打我外甥的人,看见周某丙脸上有血向西走了,我俩也没说话,后我在丁某某家喝茶。在喝茶时,周某丙的弟弟周某戊将我打一顿,我也没再追究。

2、被害人周某丙陈述,2004年大年初一下午3点多,我在街上遇到郝某某、周某丙及宝丰县翟集的一个男子,后我们几人到郝某某家喝酒。喝酒时,郝某某说用下我的手机,我把我的手机给他,他拿着就出去了。我与翟集那个男子在他家等到晚上7点多,也没等到郝某某,我俩就到丁某某的理发店坐了一会儿。后我一个人出去朝西走了十几米,碰到郝某某,我到他跟前问“金箱,我的手机哩”金箱说“我收拾你哩”,我说“金箱,是我呀,周某丙。”他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剥刀挥手就朝我左脸上扎了一下,并说“回家喊人去吧,都给收拾喽”,然后他到丁某某家,我捂住脸到卫生所包扎。后我又到丁某某家,郝某某还在,我弟弟周某丙听说我挨打一事后也来了。周某丙问郝某某为什么戳我,他说他连我弟弟也收拾,周某丙就拿个锁链朝他身上甩,他就跑了。后我村支书李某丁某我的手机要回来了。

我的脸被扎伤后,分别到李某戊、李某己诊所包扎,二人均称因我的伤口过大无法包扎,后到宝丰县X镇卫生院治疗。

3、证人申某某(周某丙之妻)证明,2004年大年初一晚8点多,丁某某的妻子去我家说“你赶紧去吧,周某丙脸上被金箱扎个口子”,我就赶快到丁某某家。在丁某某家西边看到某某用手捂着脸,左脸被划了一道,郝某某站在丁某某家门口,一只手拿个手电筒,另一只手掂个刀,骂周某丙。我怕再打架,拉着周某丙去卫生所包扎。后周某丙的弟弟也赶到,郝某某跑了。

4、证人丁某某证明,2004年大年初一晚上7点多,周某丙和宝丰县翟集一个男子、付俊三人相继到我家,三人看着都喝点酒。翟集那男子说按辈份,周某丙应喊他叔叔,周某丙称喊叔得出压岁钱。后周某丙喊声叔,翟集那男子给某某20元钱,付某见状将20元钱夺过来又给翟集那个男子,就出去了。周某丙对我说“那人是谁,怎么恁冲数蛋,人家给我20块钱压岁钱,他给我夺过去,我去找他去。”某某出去,把付某喊到我家,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拽,后二人离开。当周某丙离开我家朝西没走多远,遇到郝某某,郝某骂人哩,我把郝某我屋里,当时,外边就周某丙、郝某某他俩,我看见周某丙脸上有个口子,很流血哩。我让我妻子到周某丙家说情况,后周某丙家人到我家,与郝某某打了两下,郝某某跑了。

5、证人李某庚证明,2004年大年初二,周某丙之妻到我家说郝某某拿着周某丙的手机,托我找郝某某要过来。后我联系郏县X镇X村支书何某某,让何向郝某手机。次日,我到郝某某家,郝某我“我兑住周某丙了,周某丙家追究不追究”我说我不知道,后他把手机给我了。

6、证人周某丙(周某丙之弟)证明,2004年1月22日晚,我听说郝某某扎住我大哥周某丙的脸后,就到丁某某理发店与郝某某打了一架。

7、郏县公安局郏公法(2004)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周某丙左侧面部锐器创,属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8、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周某丙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9、郏县X街派出所证明显示,付某、付某某为同一人,系郏县X镇X村民郝某某的外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除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外,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的案发当天他在丁某某经营的理发店旁看见周某丙脸上有血向西走了,他俩也没说话,他没有打被害人的情节,因该情节只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供述的内容不予认定。

(三)2001年9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到郏县X镇X村民李某丁某,郝某某与李某丁某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某用刀照李某丁某上乱砍,致李某丁某伤后逃离现场。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某部及胸背部锐器伤伴肺切除修补,属重伤(被害人李某丁某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某、周某戊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刑)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多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条事实中所提供的证人在案发时均不在现场,案发当天,他仅与被害人相遇,他没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的辩护意见,因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不一致,与证人申某某、李某丁、丁某某、周某丙等证言亦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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