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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61号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经济开发区资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08年2月份开始在上诉人郴州市美斯特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9日18点4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集合,当日19时进入车间晚班工作。由于当时车间停电,被上诉人和同事朱小芳、李某平等当班工友进入车间做完部分辅助工作后,按照主管要求在车间外等待来电后继续工作。大约当日20点左右,经单位电工师傅查明且告知停电的原因是附近高压电杆倒了,无法送电,车间开机师傅据情告诉当班工友各自下班回家。于是上诉人与同事李某平、陈家坤一同下班离开工作,结伴一段路程后各自回家。大约20点45分,上诉人行走在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塘溪乡X村地段时,被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3)脑震荡。花医疗费x.9元。2008年8月18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维持[2008]X号工伤认定复议决定,现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经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80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2008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为881元、841元,郴州市2007年全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7元。2009年3月19日,经上诉人申请,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下同)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下同)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金x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23天×12元/天×70%=193.2元、住院护理费23天×30元/天、停工留薪工资1607元×60%×3=2892.6元、医疗费及鉴定费x.9元、交通住宿费265.5元、一次性待遇1607元×60%×8×3=x.8元)。三、以上工伤保险待遇金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诸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金x元,此款限于双方收到调解书之日一次付清;

三、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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