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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某图书馆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男,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日,王某与周某丁签订《全某委托经营合同》,王某将“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委托给周某丁经营,合同约定周某丁向王某每年交管理费456000元,周某丁支付首笔管理费76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构成违约。周某丁亦未按合同约定未经王某同意,私自装修房屋。2010年9月13日,王某向周某丁发出停止装修通知,周某丁未停止装修,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丁:1、支付管理费38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支付装修损失253969元;4、解除王某与周某丁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周某丁停止继续经营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搬出西城区X胡同X号。

周某丁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丁已向王某支付了首笔款项76000元,还支付押金100000元,以后未付款是因为出租房屋不是王某的,王某与房主有纠纷,周某丁行使不安抗辩权。周某丁经王某同意装修房屋,王某对装修全某程参与并对细节提出要求,后又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让周某丁停止装修,是恶意的诬陷。2010年12月3日,因王某与房主没有协商成,其将100000元押金退还给周某丁,其他的钱没有退。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丁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7月,周某丁通过中介公司认识了王某,王某称房屋属于她家祖产,奥运期间她家被评为“奥运之家”,接待了中外游客,现打算将房子租出去并可提供营业执照使用。2010年8月,王某拿她事先打印好的合同让周某丁签了字。周某丁要求看产权证和营业执照,王某以房本不在手边为由没让周某丁看。周某丁先后共支付了王某176000元。周某丁入住该院后即与王某商定装修事宜,王某全某监督了装修过程。2010年8月底,装修主体完工,周某丁共支付装修费32万元。但从2010年9月起,便有自称房东的人阻止周某丁正常使用房屋开展经营。现周某丁得知,王某承租了房东属于霍某某的房屋,霍某某不允许任何形式转租房屋,周某丁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且王某在与周某丁签定合同之前,其于2010年7月13日就已经书面通知霍某某终止租赁合同,其已无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王某隐瞒一系列重要事实,欺骗周某丁与之签定合同,已构成欺诈,给周某丁造成装修费、人员工资、水电某等损失。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王某赔偿周某丁5000元;3、王某退还周某丁76000元;4、王某赔偿周某丁装修损失320000元;5、王某赔偿周某丁开展经营投入的成本损失61955元。

针对周某丁的反诉,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丁使用的房屋现目前为止仍然在经营。在签定合同时,王某已说明该房屋不是王某本人的,合同第9条明确说明王某是房屋的合法委托人,未对其构成欺诈。周某丁未经王某同意进行装修,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周某丁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X胡同X号平房四合院房屋产权人为霍某某。2007年9月6日,霍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王某用于开办旅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租金为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24万元,第三年的租金在不少于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另议,不许转租房屋。王某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8月7日,以承租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营业执照。2010年8月1日,王某、周某丁签订《全某委托经营合同》,将其承租的房屋连同“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营业执照一并转租给周某丁。该合同约定,甲方(王某)提供乙方(周某丁)前马厂胡同X号京霍四合院相关营业证明的所有营业所需证件,供乙方使用贰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456000元。乙方签约时向甲方交纳10万元押金。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水、电、电某、宽带及营业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2010年7月27日,周某丁向王某支付定金5000元,7月31日向王某交押金100000元及营业管理费76000元。周某丁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经营者为王某的“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合同。2010年12月3日,王某退还周某丁交付的100000元押金。现诉争房屋由周某丁占用,“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的营业执照在周某丁处。

一审诉讼中,周某丁申请对承租房屋由其装修的部分评估作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机构出具兴中海建鉴字(2011)X号《西城区某某院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西城区某某院房屋装修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149085.26元;无法确定部分造价金额为126396.15元。可确定金额部分的设计费用8775元,无法确定金额部分的设计费8100元。对该鉴定报告,王某、周某丁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全某委托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定金收某书、收某、提前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函、鉴定报告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王某将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的经营场所及营业执照一并出租给周某丁,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周某丁支付管理费、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丁依据无效合同要求王某赔偿,退还已付的费用,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己方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解除《全某委托经营合同》缺乏依据,王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周某丁搬出占用的经营用房,该院在审理霍某某诉双方租赁合同一案中,已判决本案双方腾退房屋,故本案不再处理。周某丁反诉王某要求赔偿投入成本损失,缺乏依据,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周某丁于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全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是王某委托周某丁经营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王某在经营过程中也会承担部分责任。周某丁是王某聘请的一位职业经理人,其在经营时按照《全某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经营费用支付给王某。2、一审判决未提及周某丁未经王某书面同意擅自装修涉案房屋构成违约的关键事实。王某在知道周某丁该违约行为后,向其发出《停止装修通知》,周某丁接到该通知后继续装修,给王某造成更大的损失。周某丁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拖欠的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不论《全某委托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周某丁都应当按照王某的诉讼请求支付王某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认定应各自承担损失,是错误的。假设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周某丁在合同签订后未经王某同意擅自装修房屋为更大的过错,且周某丁在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王某提供的资源,继续盈利。因此,假设合同无效,周某丁擅自装修房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其应将使用房屋近2年及营业执照的费用支付给王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是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周某丁向王某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查明事实,支持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周某丁在一审的反诉请求。

周某丁同意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但认为一审应支持其反诉请求,考虑到上诉费用问题就没有提出上诉。周某丁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某于王某的隐瞒和欺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某应返还周某丁76000元租金并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关系属于转租,不是委托,未经产权人同意属于无效。营业执照属于法律禁止出租的标的物,故涉及到营业执照的租赁无效。如双方是委托关系,应约定作为委托人的王某向作为受托人的周某丁支付类似于服务费用,而不是本案合同中的相反约定,故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关系。有录音可以证明周某丁装修是经过王某同意的,王某发出的停止装修通知是在周某丁装修主体完工后,其为了进行诉讼所为的恶意行为,故王某应赔偿周某丁的装修损失。一直以来,涉案房屋矛盾不断,使周某丁陷入两难。周某丁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损失巨大,王某不但应赔偿周某丁的装修损失,还应赔偿周某丁的其他损失,主要是周某丁看管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某本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无效合同当然不能产生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故王某主张无效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王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无权主张房屋的使用费用。综上,王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王某与周某丁签订的《全某委托经营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但实质上是王某将北京某某四合院客栈的经营场所、设施及营业执照一并出租给周某丁,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关于“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故《全某委托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是其委托周某丁经营涉案客栈,周某丁是其聘请的职业经理人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在案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

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在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某关于周某丁在支付合同约定费用问题上和装修涉案房屋问题上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以此为据要求周某丁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六十二元(含反诉费四千一百二十二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王某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某丁负担一万九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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