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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峰),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8日夜,被告人黄某甲以其妻子李某有外遇,不给其同床居住为由,在其家中用皮带殴打妻子李某,并将李某右肩膀扭伤,造成李某右肩膀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于2009年4月18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祖、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其妻子有外遇,不给其同床居住为由,故意伤害其妻子身体,致其妻子右肩膀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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